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原名鄭文君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把、強力衝壹把、剪刀貳把、拔釘器壹支、扳手肆支、六角扳手壹支、手電筒壹個、棉質手套壹雙、口罩壹個,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把、強力衝壹把、剪刀貳把、拔釘器壹支、扳手肆支、六角扳手壹支、手電筒壹個、棉質手套壹雙、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把、強力衝壹把、剪刀貳把、拔釘器壹支、扳手肆支、六角扳手壹支、手電筒壹個、棉質手套壹雙、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已執行完畢案件,因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80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非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5日凌晨4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把、強力衝1把、剪刀2把、拔釘器1支、扳手4支,及其所有非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手電筒1個,至臺北市○○區○○路5段47巷巷口,面戴口罩以遮掩其真實面貌,並將手套戴妥後,拉開甲○○所有車牌號碼9920-QT號自小客車左前輪上方之鋼絲線,打開引擎蓋,並剪斷警報器的電線,再以強力衝將該車右前方車窗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侵入車內,竊取汽車內之車裝DVD主機及螢幕1台得手,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將該主機及螢幕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賣給臺北縣新店市○○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舊貨商;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於臺北市○○區○○路3段112巷9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把、強力衝1把、剪刀2把、拔釘器1支、扳手4支,及其所有非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手電筒1個,以相同方式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6B-3319號之自小客車之防盜器,再以剪刀插入門鎖破壞車門方式,侵入上開自小客車,欲竊取該車音響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能得手。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3把、強力衝1把、剪刀2把、拔釘器1支、扳手4支、六角扳手1支、手電筒1個、棉質手套1雙、口罩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20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照片1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2頁、第46至53頁),並有扣案螺絲起子3把、強力衝1把、剪刀2把、拔釘器1支、扳手4支、六角扳手1支、手電筒1個、棉質手套1雙、口罩1個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號、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本件扣案螺絲起子3把及強力衝1把,前端均為銳利之金屬物品,扣案剪刀2把,長度約17公分,尖端銳利,扣案拔釘器1支、板手4支均為金屬製品,雖為鈍器但重量非輕,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又扣案六角板手1支為多支板手組合而成,並無尖銳處,重量甚輕,客觀上尚難認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偵卷第46頁)。是核被告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97年5月19日所為之犯行,於著手行竊他人財物後,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於97年5月19日所為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法條,然該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罪法條,是此部分尚無變更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3把、強力衝1把、剪刀2把、拔釘器1支、扳手4支、六角扳手1支、手電筒1個、棉質手套1雙、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於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