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鄭文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5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鄭文君)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一二巷一一四號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把風之工作,而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手竊取停放在路邊之甲○○所有車號T五—○五二七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逃逸。嗣該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為交通隊員警尋獲,惟車內已損失方向盤、安全氣囊、儀表板及行車電腦配備,為警循台北市○○路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下述引為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有出現監視器之畫面,但未靠近該失竊車輛;且監視器並未有拍到該失竊車之車牌號碼,如何證明係本案之失竊車輛云云。經查:
㈠、被告出現在第一段影片最開始的十秒時候。被告從畫面左側往右側走過,並未經過畫面左側的第一台車輛,但是有看畫面左側第一台車輛一眼,在播放到十六秒時候的畫面(與九十五年偵字第17040號卷的第16頁畫面相同),該男子即繼續往右側於十八秒時走出畫面,繼續播放至一分五十九秒時畫面左側第一台車輛之後車燈亮起閃爍幾次,在二分四十六秒有一名看不清楚樣子、體型、性別的人自畫面左側接近畫面左側的第一台車輛,畫面直到播放結束為止均看不出來該人接近車輛在做何事。第二段(原審誤載為第三段短片)該車仍在該處,但至三分十六秒時,有見一人自畫面左側接近該車。至第三段短片(原審誤載為第二段),畫面一開始該車燈即亮起,並遭人駕駛後退且倒轉往前即畫面右側駛離等情,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當庭播放三段之短片,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被告經過該失竊車,有看該車一眼,且在其經過之一分餘,該失竊車之車燈閃爍,在被告經過之二分餘,即有人靠近該車;第二段短片,亦出現有人靠近該車,第三段短片,一開始該車即被駛離。而依原審所勘驗第一段短片時間為三分四十六秒,第二段(原審誤載為第三段)四分四十六秒,第三段(原審誤載為第二段)四分四十八秒,依此核算,第一段短片加第二段短片,前後時間共八分三十二秒,至第三段短片開始該車即被駛離;則在被告出現該失竊現場之畫面至該車被竊走之間,除被告一人外,另有一不名人士出現靠近失竊車之車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人員靠近該車,則該車之失竊,有被告與該不明人士,最為可疑。且依被告從一開始自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查,迄原審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而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之準備程序並調取監視器錄得之三段短片當場勘驗,被告均極力否認監視器所攝得之被告照片,為伊本人,其未經過失竊車輛現場,以案發當時其在桃園南崁工作云云置辯,迄至原審之審理庭時,經傳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普慶華至原審審理庭具結作證,以其如何找出李偉綸來確認監視器上之人即係被告等情之原委說明後,被告始坦承該監視器上拍得之人即係伊本人。(見原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背面),亦見其一昧否認,而有畏罪情虛之情。且被告經過失竊車輛之現場,此時被告視線亦獨獨投向系爭車輛,堪予認定被告與案發車輛被偷時,時、地具有緊密關聯性。而以本案之竊車,係在路邊,隨時有人或車經過,為防止被人發現,故於案發現場,當係有人擔任把風之工作,以遂行車輛之竊取,則固無證據證明其係下手實施竊盜之人,惟該車輛被竊,係以倒退之後(原該車係以車背對著監視畫面停靠)將車頭倒轉,而往監視畫面之右側駛離,而在上開勘驗被告亦在監視畫面之右側走離,而消失在鏡頭等情,被告與該下手行竊者,在鏡頭消失之位置均相同,從而亦得認該下手行竊者,亦應駛往被告站立之處所搭載被告離去亦明。
㈡、且再稽以依偵查卷該T五—○五二七號自小客車被竊走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至四十五分之間,而被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四分二十一秒至五十分零九秒之間,自「台北市○○區○○路四段九十四號二樓頂」移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十四巷三號」短短六分鐘內快速移動,亦見被告並非走路,而係駕駛汽車移動,始有可能有如此快速之移動。至於被告所供:當日其騎機車去案發地點,其與方聖智皆騎機車去,我們各騎一台(見原審卷第82、84頁),方聖智亦證述,被告當日是騎機車去相約地點(原審卷第102頁)。然於本院卻供稱,在案地點本來係走路,後來是給朋友開車載走。何以其與方聖智各騎一台機車至案發地點,之後又被朋友開車載走,其與方聖智所騎之機車,即棄置案發現場否?在在均有可疑,亦見被告所供與證人方聖智所證,均與實情不符。
㈢、又觀諸本案被害人失竊之T五—○五二七號自小客車,經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為台北交通隊尋回,經清點車內損失方向盤、二個安全氣囊、儀表板及行車電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明。而被告所學為汽車修護,案發時在南崁作汽車修護工作,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是被告為圖得汽車修護所需之零件材料而出此下策行竊,亦有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可以佐證。
㈣、再依通聯紀錄及相關證人到庭證述,被告在與共犯行竊車輛後就與陳家宏頻繁聯絡,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其使用該支行動電話已有二、三年,沒有其他人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與陳家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可憑及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原申請人即證人施茗茱、羅瑞祥在原審結證該支行動電話由羅瑞祥借給陳家宏使用等情無訛。依陳家宏的前科紀錄表,陳家宏確有竊盜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且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底仍然有竊盜犯行(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二號,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從通聯紀錄固無法證明陳家宏有參與本案犯行,惟可證明被告在竊案發生當晚一直持續到翌日凌晨一直與陳家宏有以行動電話聯絡。
㈤、被告辯稱當天是與友人方聖智約好在該處去網咖云云。惟1、方聖智於案發時係住於軍功路一0九號五樓,本即未住在秀明路附近。
2、被告與方聖智所稱之忠順街網咖,係在渠等二人所稱集合地點(即案發現場附近)的反方向,而該網咖反而離當時被告之久康街住處比較近,為何捨近求遠不約在被告住處附近,而約在一個與二人都沒有地緣關係的集合地點,亦有不合常理之處,令人質疑。且方聖智所證,該地點係其所提議,惟對何以約在該地,亦未能為說明,均有所疑。
3、根據被告所說,被告當天既然有去網咖,何以自通聯紀錄看出當天晚上被告於大半夜在臺北縣市四處出現?而且被告所說當天是在網咖打一下電動又出去(原審卷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與證人方聖智所稱:玩不到一個小時就走了,亦有不符之處。
㈥、再證人方聖智的證詞亦有下述之不可採之情況。依證人方聖智所證,他們當天是晚上十點、十一點就到了網咖,與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在當天晚上十一點四十四分在案發現場附近的事實顯然不符;其次,證人方聖智雖然可以明確指訴與被告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有約,在路上碰到的再相約去網咖,但是詳細經過狀況就以不記得、忘記為由含糊帶過。況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案發時距離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詰問時已經一年半左右的時間,從原審當庭提示給方聖智看的通聯紀錄也沒有方聖智與被告當天之間的通聯情形,亦即該份通聯資料沒有辦法幫方聖智做回憶的輔助,方聖智除可以清楚指出見面地點係在案發地點外,其餘所證或與被告所供不符或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既與方聖智約在案發地點,以監視畫面所見,被告當時係一人到達,依一般情況,在未見到所約之人前,定會撥打行動電話再聯繫,惟從被告當晚之通聯亦從未有被告與方聖智之通話紀錄。在在顯示證人方聖智於原審所證,其與被告約在案發地點見面去網咖云云之證詞顯有勾串之虞,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經查獲後,迄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審理前,均未辯稱伊有在秀明路與證人方聖智集合見面,真實性本來亦堪質疑。再從被告警詢、審理中的辯詞總是前後不一,堪可認其與方聖智就約在案發地點碰面云云之證詞當有串證之嫌。
㈦、被告再辯,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車牌,如何認定係T五—○五二七之車輛云云。惟監視器所拍得之車輛係被害人甲○○所有,且其失竊後立即報案,業據甲○○到庭結證無訛,且有車輛查詢認可資料所載,該車係在台北市○○區○○路,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失竊等情,被告所辯無法認定監視器拍得之該車,即係被害人之車輛云云並不可採。
㈧、至於被告聲請就該失竊車輛採指紋鑑定云云,惟該車失竊,後經尋回,由被害人領回,縱有與被告共同犯案之不詳姓名之人留有指紋,亦因該車由被害人領回使用,則竊嫌之指紋早已不存在,是被告所請並無必要,且本案之事證已明,其所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除有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及被告自己陳稱影帶上的人為其本人等語,並有通聯紀錄及上述情況證據可資研判,被告與下手行竊者,當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供述不實,初始圖以不在場證明脫罪,嗣後又突然冒出友人方聖智為證,意圖飾詞卸責甚明。被告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本案之失竊車輛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規定,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之犯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刑罰輕重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定,或處五百元以下罰金部分,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詳查,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勒戒之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本案所得之汽車價值,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