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晴教楊智勝游紅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原名鄭文君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4號,中華民國97年 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與上開已執行完畢案件,因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 3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80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非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 4月5日凌晨4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把、強力衝1把、剪刀 2把、拔釘器1支、扳手4支,及其所有非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1支、手電筒1個,至臺北市○○區○○路5段47巷巷口,面戴口罩以遮掩其真實面貌,並將手套戴妥後,拉開甲○○所有車牌號碼 9920-QT號自小客車左前輪上方之鋼絲線,打開引擎蓋,並剪斷警報器的電線,再以強力衝將該車右前方車窗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侵入車內,竊取汽車內之車裝 DVD主機及螢幕1臺得手,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將該主機及螢幕以新臺幣 1萬元之代價,賣給臺北縣新店市○○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舊貨商;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於臺北市○○區○○路3 段112巷9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 把、強力衝1把、剪刀2把、拔釘器1支、扳手4支,及其所有非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手電筒1個,以相同方式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 6B-3319號之自小客車之防盜器,再以剪刀插入門鎖破壞車門方式,侵入上開自小客車,欲竊取該車音響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能得手。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3把、強力衝1把、剪刀2把、拔釘器1支、扳手 4支、六角扳手1支、手電筒1個、棉質手套1雙、口罩1個,而悉上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照片1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螺絲起子3把、強力衝1把、剪刀 2把、拔釘器1支、扳手4支、六角扳手1支、手電筒1個、棉質手套1雙、口罩1個可佐。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就上訴人97年4月5日該次犯行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其同年5月19日該次犯行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有前科紀錄,即認上訴人不思悔改,卻未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應給予改過之機會,量刑顯有過重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敘明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