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翔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5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翔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塊、玉貳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犯罪日期更正為106年4 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翔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之金牌1塊、玉2塊,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57號
被 告 鄭翔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外,
因見該處 5樓係未上鎖之神明廳,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
該神明廳竊取游貴綢放置在該廳神明桌上之金牌 1塊及神明
桌抽屜內之玉 2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游貴綢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游貴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己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仍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共 3罪)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96年度簡字第4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上訴,經同
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
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
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6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8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
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因竊盜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第4至10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9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7年11月7日
至101年6月6日(下稱甲執行案);上開第1至3案,嗣經板
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
定,執行期間自101年6月7日至105年4月6日(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4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3年1月24日假釋
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
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仁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