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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翔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5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翔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塊、玉貳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犯罪日期更正為106年4 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翔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之金牌1塊、玉2塊,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57號
    被      告  鄭翔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外,
    因見該處 5樓係未上鎖之神明廳,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
    該神明廳竊取游貴綢放置在該廳神明桌上之金牌 1塊及神明
    桌抽屜內之玉 2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游貴綢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游貴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己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仍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共 3罪)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96年度簡字第4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上訴,經同
    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
    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
    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6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8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
    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因竊盜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第4至10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9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7年11月7日
    至101年6月6日(下稱甲執行案);上開第1至3案,嗣經板
    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
    定,執行期間自101年6月7日至105年4月6日(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4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3年1月24日假釋
    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
    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仁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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