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翔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兒童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補充甲○○前科為「甲○○前⑴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至⑶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下稱甲案);⑷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⑽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⑷至⑽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
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⑿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⒀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⒁於105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第二級合議庭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⑾至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丙案)。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7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兩案所示執行刑,於103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撤銷,於106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26日,並與上開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更正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涉嫌人當日行車路徑圖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上述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竊盜案件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兒童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侯
建忠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兒童用安
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侯建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侯建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1份、遭竊安全帽圖片及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兒童用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