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翔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翔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翔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鄭翔舶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3 罪)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於97年至98間,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因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⑥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④至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而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於105 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該判決尚未確定,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10行「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為「1至2 日某時許」、第10行至第11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偵卷第6 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4 月16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內,有如前揭二(一)所載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 年5 月26日為警採尿往前1 、2 日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二(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陸續各判處上開刑期等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詎仍不知戒慎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雖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
被 告 鄭翔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舶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3年8月(3次),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6
月、5月、7月、6月、10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7月確定,於97年11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5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5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鄭翔舶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鄭翔舶於警詢中│證明採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採│
│ │之供述 │集、封緘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有│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尿液檢體編號:│ │
│ │103793號)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
│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鄭翔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