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翔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翔舶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被告鄭翔舶之前科記錄應更正補充為「鄭翔舶(原名鄭文君)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於97年至98間,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④至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而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凌晨0時多」補充為「凌晨0時6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住處,」後補充「並於同日凌晨8分許後至28分許間之某分許」。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告訴人邱鈺庭之機車行照影本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間發生嫌隙即率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約新臺幣4,900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19378號被 告 鄭翔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舶(原名鄭文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年8月(3次),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6月、5月、7月、6月、10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7年11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故與友人邱鈺庭發生嫌隙,竟於104年12月23日凌晨0時多,至邱鈺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腳踹踢其住處大門,致該大門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用;又接續以腳踹踢邱鈺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邊後照鏡及右煞車桿,致右邊後照鏡及右煞車桿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鈺庭。
二、案經邱鈺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翔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大門、機車損壞照片共8張。
㈣大門門鎖修理收據及機車損壞估價單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以腳踹踢大門及機車,顯係以接續之意思而為毀損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