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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俐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佳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72號、第35585號、第39037號、第39704號、第41560號、第429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008號、第82號、第191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佳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附件二至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提款卡及密碼」,均應刪除而不引用;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呂佳隆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39頁、第152頁、第1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張維方、許庭瑞、戴淳鑫、史育琪、吳佳穎、岳沁薔、石鎵甄、廖怡真、蔣佳璇、梁庭毓、鍾育雯、黃杏惠、王宣婷等人(下稱告訴人張維方等13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該帳號之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維方等1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08號、111年度偵字第82號、111年度偵字第19189號卷等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張維方等1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5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72號
                                    110年度偵字第35585號
                                    110年度偵字第39037號
                                    110年度偵字第39704號
                                    110年度偵字第41560號
                                    110年度偵字第42946號
  被   告 呂佳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隆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
    )至上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均轉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帳戶申辦人林姵汝涉嫌詐
    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
    6492號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該詐欺集團並因呂佳隆提
    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杏惠、史育琪、廖怡真、吳佳穎、梁庭毓、王宣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於八德分局報告偵辦;戴淳鑫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岳沁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偵辦;蔣佳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石鎵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隆偵訊供述(110年度偵字第27272號) 被告承認犯罪,並供稱:我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綽號「小祐」(後改稱亦叫「小江」)之人,他當時說是做正當的博奕,帳戶借給他會給我水錢,每個禮拜對1次,但3天就出事,所以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他還跟我索取3萬元賠償;我開戶就是為了給他使用,開戶時銀行有提醒我不可以借帳號,但是他說不是詐欺,他看起來很老實,我就相信他,銀行一開始也有打電話問我金流為何會匯來匯去,我說是正常的吧,沒有跟銀行說我帳戶借給別人,我承認犯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杏惠警詢證述及所提出之網銀轉帳畫面截圖、詐欺對話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7272號) 告訴人黃杏惠遭詐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史育琪警詢證述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照片、詐欺對話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7272號) 告訴人史育琪遭詐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怡真警詢證述及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轉帳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詐欺對話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7272號) 告訴人廖怡真遭詐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穎警詢證述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對話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7272號) 告訴人吳佳穎遭詐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梁庭毓警詢證述及所提出之網銀轉帳畫面截圖、詐欺對話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7272號) 告訴人梁庭毓遭詐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戴淳鑫警詢證述及所提出之網銀轉帳畫面截圖、詐欺對話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5585號) 告訴人戴淳鑫遭詐欺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王宣婷警詢證述及所提出之網銀轉帳畫面截圖、詐欺對話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9037號) 告訴人王宣婷遭詐欺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岳沁薔警詢證述及所提出之網銀轉帳畫面截圖、詐欺對話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9704號) 告訴人岳沁薔遭詐欺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蔣佳璇警詢證述及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對話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1560號) 告訴人蔣佳璇遭詐欺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石鎵甄警詢證述及所提出之網銀轉帳畫面截圖、詐欺LINE帳號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1560號) 告訴人石鎵甄遭詐欺之事實。 12 被告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請見110年度偵字第35585、39704、41560號卷內所附,有明確之交易時間) 佐證本案金流。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
    人林姵汝是否因涉嫌詐欺而需簽分偵辦部分,查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26492號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略以:該案被告林姵汝係將帳戶借予友人即該案另名被
    告蔡雨蓁,而「本案實難排除被告蔡雨蓁亦係遭詐欺集團利
    用之第三方詐欺之情形,衡情亦難認被告蔡雨蓁主觀上有何
    詐欺之不法犯意......被告蔡雨蓁既僅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尚非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人或其幫助犯,而被告林
    姵汝縱有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蔡雨蓁使用等行為,亦難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故亦無從就此簽分偵辦。
五、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温邦文,欲查明「小祐」或「小江」之
    身分,然經本署合法傳喚、拘提,證人温邦文均未到案,而
    無從追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轉帳匯款時間以銀行之完整交易明細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杏惠 110年4月19日起 以通訊軟體FB、LINE向黃杏惠佯稱投資管道,致黃杏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9日晚間21時30分 10萬元     110年4月19日晚間21時31分 10萬元     110年4月22日中午12時25分 10萬元 2 史育琪 110年3月25日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史育琪佯稱投資管道,致史育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1日下午17時27分 1萬0,985元     110年4月21日晚間18時53分 7,000元 3 廖怡真 110年3月底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FB、LINE向廖怡真佯稱投資管道,致廖怡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2日下午14時17分 25萬元 4 吳佳穎 110年3月27日起 以通訊軟體FB、LINE向吳佳穎佯稱投資管道,致吳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0日下午14時6分 37萬元 5 梁庭毓 110年4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FB、LINE向梁庭毓佯稱投資管道,致梁庭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1日下午14時43分 10萬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14時45分 10萬元     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22分 10萬元 6 王宣婷 110年4月20日前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FB、LINE向王宣婷佯稱投資管道,致王宣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0日下午15時18分 5萬元 7 戴淳鑫 110年3月23日前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FB、LINE向戴淳鑫佯稱投資管道,致戴淳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2日中午12時13分 10萬元 8 岳沁薔 110年3月29日起 以通訊軟體FB、LINE向岳沁薔佯稱投資管道,致岳沁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2日下午13時45分 10萬元     110年4月22日下午13時46分 10萬元 9 蔣佳璇 110年4月2日起 以通訊軟體FB、LINE向蔣佳璇佯稱投資管道,致蔣佳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2日上11時0分 42萬元 10 石鎵甄 110年3月30日前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FB、LINE向石鎵甄佯稱投資管道,致石鎵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0日下午16時57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008號
  被   告 呂佳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佳隆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申辦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某時,透過派愛
    族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許庭瑞,佯稱介紹投資管道並可以代
    為操作投資,須匯款至不同之指定帳戶云云,致許庭瑞陷於
    錯誤,遂分別於110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63萬元至呂佳隆上開帳戶。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庭瑞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及網路
    匯款截圖、被告呂佳隆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
三、併辦理由:被告因交付前揭帳戶致被害人等受騙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272、35585、39037、39704
    、41560、42946號等案件於110年12月15日起訴,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
    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2號
  被   告 呂佳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250號(樂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佳隆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申辦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金額
    均為新臺幣)至上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均轉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帳戶申辦人林
    姵汝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649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集團並因呂佳
    隆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鍾育
    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呂佳隆前案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272號等起訴
    書、被告呂佳隆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71頁)、證人即
    告訴人鍾育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之LINE聊天對話內容
    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
    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272
    號等起訴,現由貴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250號(樂股)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鍾育雯部
    分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
    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1 鍾育雯 110年4月間某日起連絡後佯裝投資獲利 110年4月22日12時38分 新臺幣3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89號
  被   告 呂佳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佳隆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8日,
    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以IG暱稱「尤里奈」(帳號「_yyyyuna」與張
    維方結識,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LINE暱稱
    「尤」邀約張維方參與小投資高獲利,儲值多贏更多之博弈
    遊戲,致張維方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晚間6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至呂佳隆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又於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呂佳隆之兆
    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張維方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張維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維方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兆豐銀行110年10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
    4059號函暨檢附被告呂佳隆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兆豐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272號、第35585
    號、第39037號、第39704號、第41560號、第42946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
    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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