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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749 號、第18672 號、第21312 號、第24036 號、110 年度偵字第24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二百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0行「邱奕豪則因此獲取4,000元之報酬」更正為「邱奕豪則因此獲取提領總金額百分之1即4,26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豪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奕豪介紹同案被告黃文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使同案被告黃文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再將贓款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交予被告作為報酬,剩餘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人;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同案被告瞿開妍收取贓款,再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渠等所為致使該贓款層層轉交,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㈢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勇、瞿開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被害人分別為羅秀娥、廖子雁、王貴玉及余崇智等4 人,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同案被告瞿開妍部分,我的報酬是百分之1等語;就同案被告黃文勇部分,他只拿2,000元給我等語,係就同案被告瞿開妍部分,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4,260元、就同案被告黃文勇部分則為2,000元,故本案被告之報酬合計為6,260元,因其報酬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49號
                                    109年度偵字第18672號
                                    109年度偵字第21312號
                                    109年度偵字第24036號
                                    110年度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邱奕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瞿開妍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有罪)、黃文勇(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詐術為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而由邱奕豪擔任招募人及收水,黃文勇擔任車
    手。嗣邱奕豪、瞿開妍(僅能證明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等犯行
    ,尚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鍾燕
    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由瞿開妍提供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及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初某日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由附表所示之提款人
    ,於109年3月9日下午4時許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等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其中黃文勇於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15萬元後,抽取百分
    之1即1,500元之報酬,並交付2,000元與邱奕豪,再以不詳
    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而瞿開妍從提領總金
    額42萬6,000元中抽取百分之4即1萬7,040元之報酬,再交由
    邱奕豪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邱奕豪則因此獲取
    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廖子雁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王貴玉及余崇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邱奕豪於109年2月間,在同案被告曾建華位於苗栗縣之某住處,介紹被告黃文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文勇每次取款成功,均分配2,000元之報酬給被告邱奕豪。 ⑵被告黃文勇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另案被告鍾燕虹收取該款項後,當天將報酬2,000元交與被告邱奕豪。 ⑶被告瞿開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各該款項後交與被告邱奕豪,被告邱奕豪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因此獲取4,000元之報酬。 2 被告黃文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文勇經由被告邱奕豪之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期間為109年2月初至同年3月20日,被告邱奕豪並因此交付工作手機與被告黃文勇。 ⑵被告黃文勇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另案被告鍾燕虹收取15萬元後,抽取百分之1即1,500元之報酬,並交付2,000元與被告邱奕豪。 3 被告瞿開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瞿開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各該款項後,旋即交付與被告邱奕豪。 ⑵被告瞿開妍於提款當時因為可獲取之報酬太高,懷疑被告邱奕豪等人為詐騙集團。 4 附表編號2至4所示提款及交款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瞿開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各該款項後,旋即交付與被告邱奕豪。 5 證人即被害人羅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另案被告鍾燕虹上開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及提款明細)、被告黃文勇向另案被告鍾燕虹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子雁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廖子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含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明細)各1份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貴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瞿開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余崇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瞿開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嫌:
(一)被告邱奕豪、黃文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嫌;被告邱奕豪、瞿開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3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分別多次提領本案被害
    人或告訴人匯入渠等金融帳戶之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分別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並
    指示其等匯入不同帳戶、經多次提領後層層轉交集團上游成
    員等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則其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行為間,即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邱奕豪就附表編號1、2、3、4;被告瞿開妍就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被告瞿開妍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王貴玉、余崇智達成調解,
    另積極與告訴人廖子雁調解中,此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署110年4
    月16日桃檢俊萬110偵2450字第1109038465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如其確實履行雙方調解之約定,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
(六)被告邱奕豪與被告黃文勇、瞿開妍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各可獲取2,000元、4,000元合計6,000元之報酬;
    另被告黃文勇可獲取其提領款項15萬元的百分之1即1,500元
    報酬;又被告瞿開妍可獲取其提領款項42萬6,000元的百分
    之4即1萬7,040元之報酬,均為被告3人供承不諱,屬於被告
    3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請依同條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使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物品或匯款之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後轉交之時間、地點及上游成員 涉犯罪嫌 1 被害人羅秀娥 109年3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致電羅秀娥冒充其友人「碧玉」佯稱急需借款,致羅秀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3月9日某時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22萬3,000元至鍾燕虹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鍾燕虹 109年3月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同日下午4時許,在同銀行旁某處,轉交與黃文勇,黃文勇抽取1,500元,另轉交2,000元與邱奕豪,餘款交付與不詳成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2 告訴人廖子雁 109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子雁冒充其友人「姚金枝」佯稱急需借款,致廖子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瞿開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匯入其他帳戶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有關)。 瞿開妍 109年3月20日下午3時21分、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各提款1萬元、9,000元。 邱奕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3 告訴人王貴玉 109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貴玉冒充其友人「淑珠」佯稱急需借款,致王貴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溪崑郵局,匯款32萬元至瞿開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瞿開妍 於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17分、5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臨櫃之方式,各提款7,000元、30萬元 邱奕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4 告訴人余崇智 109年3月20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接續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崇智冒充為其嬸嬸「陳麗美」佯稱急需借款,致余崇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4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匯款10萬元至瞿開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瞿開妍 於109年3月20日下午3時18分、1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款5萬元。 邱奕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