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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蔡孟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奕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D」、「多多綠」、LINE帳號「建文」、「蔡O賢」等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向集團成員綽號「多多綠」介紹加入之未成年人「蔡O賢」(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收取其所收回之詐騙款項(俗稱收水)。邱奕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6日13時許,佯為陳秀蓮之友人「朱雪華」,透過LINE向陳秀蓮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秀蓮陷於錯誤而受騙,於109年1月7日16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至劉子詳(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劉子詳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建文」之指示,於翌日即1月8日臨櫃領取20萬元、以提款卡提領6萬5000元後,蔡O賢即依邱奕豪及「KD」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巷子內,向劉子詳收取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秀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奕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少連偵緝卷45-46頁、本院卷95-97頁、190頁),核與證人蔡○賢、劉子詳於警詢、偵訊;告訴人陳秀蓮、證人何奎毅、謝源湧、邱仁渲、張嘉真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警卷61-66頁、72-75頁、82-84頁、76-79頁、85-97頁、少連偵緝卷67-71頁;警卷19-29頁、30-42頁、少連偵卷57-59頁;警卷15-18頁;警卷43-49頁、51-57頁;警卷98-100頁;警卷110-117頁;警卷118-125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徵才網頁(經何奎毅指認)、LINE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6張、Google地圖、劉子詳與LINE「建文」對話截圖、何奎毅與LINE「建文」對話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6月24日營存字第1090067001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1-3頁、10-11頁、12頁、13頁、58頁、70頁、126-132、134頁、133頁、136-137頁、134-135頁、138-148頁、149-159頁、少連偵卷25-27頁、61-63頁),是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介紹「蔡O賢」加入擔任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依集團成員「KD」之指示向劉子詳或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以不詳方式繳回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對此亦當有所認識。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建文」取得劉子詳所有上開帳戶帳號,再由集團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子詳所有帳戶,再由劉子詳依「建文」之指示將詐得之款項提領後,蔡○賢再依「KD」及被告之指示向劉子詳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以不詳方式繳回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被告當知所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

(三)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參與者包含被告「多多綠」、「KD」、蔡○賢、「建文」及撥打電話施詐之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其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主觀上應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並介紹他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贓款工作,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七)另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告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15頁),即非屬成年人,雖與少年共犯蔡○賢共同為本案犯行,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謀取自身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提領贓款之車手,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極深,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未婚,有一子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倉管(見本院卷第19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被告邱奕豪雖自承「蔡O賢」薪水的百分之一為其獎金,惟並未收到該報酬(見本院卷18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該報酬,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四、應否強制工作之說明: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一時誤入歧途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事屬偶然,且被告加入後係擔任之車手頭,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並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前有正當工作,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