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繼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繼皇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隱匿犯罪集團之金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繼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投資機會,致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呂佳昕、賴芷庭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9年10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8日某時,佯稱有投資機會介紹給陳柏任,致陳柏任陷入錯誤,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陳柏任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下稱前案),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8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8日桃檢維昃110偵緝1004字第110913295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觀諸被告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嫌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內容可知,前案與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固不相同,然被告提供相同之中國信託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雖不同,然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雖同於110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惟參酌本案之本院案號(即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應可認前案(即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先繫屬於本院,實堪認定。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呂佳昕 109年10月19日18時10分許 5萬元 2 賴芷庭 109年10月19日18時10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