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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貞瑩陳薇芳粟威穆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語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25號、110年度偵字第1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語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語晴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他人以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間8時48分至9時51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下稱系爭金融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劉語晴知悉其組成分子之年齡暨人數)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使用系爭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至系爭帳戶內,續由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楊惟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湯于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雄市警局)仁武分局、郭齡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語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遺失系爭金融卡,有去警察局備案,未交予他人云云。

二、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10年3月29日申設,嗣系爭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將附表所示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

㈠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併二警卷97至107、111、112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被告就系爭帳戶開戶目的所述,與卷證不符:

1.被告迭謂:系爭帳戶係友人欲教其玩股票,而以其名義開立之證券帳戶云云(併一警卷第6頁、偵卷第123頁)。姑不論證人即被告前夫蘇聖鴻證稱:系爭帳戶係被告為網拍所申設等語(偵卷第159頁),已與被告所述相齟齲,況依國泰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3188號函之附表(偵卷第141頁),系爭帳戶僅供活期儲蓄存款用,非證券交割帳戶。此顯與投資股票須開立證券帳戶,以利股票交割之常情迥異。

2.再觀諸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併二警卷第111頁),系爭帳戶於110年3月29日開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經領出,嗣再存入500元;迄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同年4月15日匯入遭詐款項止,除被告自承將上開500元轉入LINE Pay錢包(偵卷第125頁),復於存入1,200元後,再提領1,000元外(均詳後述),並無其他存、提款紀錄。苟被告確欲以系爭帳戶購買股票,又豈會於上開兩週餘之期間內,僅有如此區區款項之進出?益徵被告所陳,要屬無稽。則系爭帳戶究為何而申設?已啟人疑竇。

㈡系爭帳戶使用情形,亦與被告所述不合:

1.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4月15日:

⑴20時47分、48分,系爭帳戶各有存1,200元、提1,000元之紀錄;

⑵21時1分、7分、20分,各有1萬元、5萬元、3萬元存入;21時12分、13分、17分、28分,經系爭金融卡提領1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

⑶21時51分至22時26分間,被害人楊惟婷(下以其名稱之)匯入遭詐騙款項,嗣經系爭金融卡全數領出。

2.又被告自陳:其於110年4月15日20時47分、48分,曾持系爭金融卡存、提款,其後交易則非其所為(本院卷第261、262頁);其攜帶系爭金融卡至住家附近便利店領錢,再帶回家置於抽屜等語(偵卷第125頁)。

3.苟如是,被告於110年4月15日20時48分,既仍持系爭金融卡於住家附近提款,果其曾將之攜返並放置抽屜內,則系爭帳戶又豈會於被告上開領款後之短短之10餘分鐘間,即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繼於20餘分鐘後,由被告以外之他人,持系爭金融卡多次提領?楊惟婷又焉可能於上開時間後不到2小時,即匯入遭詐款項,並旋由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所陳,顯悖事理,要難憑採。

㈢被告何以發現系爭金融卡不見,所述復與卷證兩歧:

1.被告就如何發現系爭金融卡不見乙節,係辯稱:其於110年4月23日、24日前往高雄大順郵局時,該局人員告知系爭帳戶有異,其乃致電國泰銀客服,經該客服詢問其有無將帳戶交他人,其回住處抽屜尋找,始知系爭金融卡不見云云(併一警卷第8頁、偵卷第124頁)。

2.姑不論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0月30日高營字第1120001655號函(本院卷第87頁),高雄大順郵局人員均無印象曾告知被告系爭帳戶遭警示,已與被告上開所述不合,再經函詢國泰銀被告曾否於000年0月間,致電其客服,經覆以無此情事乙節,亦有國泰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0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24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所言既與卷內事證不侔,益徵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係自願交付系爭金融卡予系爭詐欺集團:

1.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帳戶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顯非至愚之人,當知常人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其等可能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加遭查獲之風險;或因帳戶掛失止付遭凍結,致無法提領。

2.是詐騙集團倘非確定金融帳戶所有人,不在其等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或掛失,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則系爭詐欺集團於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時,依上所述,當有把握被告不會於其等領款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被告自願交付系爭金融卡,其等始能有此確信。況以被告自述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與系爭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之楊惟婷匯款,僅不到2小時之短暫相隔,如非被告自願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豈能如此及時取得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用。益證系爭帳戶應係被告自願交付,應無疑問。

㈤至卷附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固載謂被告曾於110年4月24日,向警報案系爭金融卡遺失(偵卷第131頁)。惟此係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出詐騙款項,及系爭詐欺集團最後於110年4月19日提領被害人郭齡鴻之贓款(併二警卷第112頁)至少5日後所為,無法排除係被告擔心系爭帳戶已遭警示,意欲卸責所故為之舉,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就系爭帳戶開戶暨其使用情形,及其何以發現系爭金融卡不見之所言,或與卷證相齟齲,或與事理相悖,則其前揭所辯,自難憑採。是被告係自願交付系爭金融卡,供系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等端,已臻明確。

㈦被告應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1.相關說明:

⑴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平面、電子媒體多方報導,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⑶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為周知之事實。

2.查被告交付系爭金融卡時,已滿31歲,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69頁),其心智當已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其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系爭金融卡,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對於取得系爭金融卡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而轉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有所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其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其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仍將系爭金融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金融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系爭金融卡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㈧綜上,被告所辯既不足採,主觀上亦係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俱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相關說明: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主觀上雖認識將系爭金融卡交付他人,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後供其等匯入款項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2.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5號(即併一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7396號(即併二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經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卡之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持有之系爭金融卡,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顯然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2.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人共78,000元之金額外,更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款項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附表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3.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4.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5.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

6.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6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㈡查本件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卷宗代號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楊惟婷(提告) 楊惟婷於110年1月15日在IG認識LINE暱稱「胡家佑」之網友,其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及貨幣等,並介紹楊惟婷綁定「亞太區金融股權交易所」領款,致楊惟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㈠110年4月15日21時51分許、1萬元 ①楊惟婷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至11頁) ②楊惟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57至72頁)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8266號起訴書   ㈡110年4月15日21時52分許、1萬元     ㈢110年4月15日21時53分許、1萬元     ㈣110年4月15日22時2分許、8,000元  2 湯于霈(提告) 湯于霈於110年3月30日在IG點擊廣告連結「包你發娛樂城」網站,該網站宣稱申請帳號操作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湯于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4月16日17時45分許、1萬元 ①湯于霈於警詢之指述(併一警卷第45至46頁) ②湯于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一警卷第48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225號併辦意旨書     3 郭齡鴻(提告) 郭齡鴻於110年2月6日前某日,在IG點擊廣告連結「亞洲維基金融」投資網站,該網站客服人員向郭齡鴻佯稱可註冊會員進行投資管理云云,致郭齡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4月19日14時36分許、3萬元 ①郭齡鴻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79至81頁) ②郭齡鴻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221頁、225至231頁)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7396號併辦意旨書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8266號卷 偵卷 起訴卷 雄市警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377601號卷 併一警卷 第一次移送併辦卷(併一併辦意旨書)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 併一偵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000157741號 併二警卷 第二次移送併辦卷(併二併辦意旨書)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7396號卷 併二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卷 審一卷 審理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卷 審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卷 審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卷 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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