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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繼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於論罪科刑欄請求論以累犯,並審酌應予加重其刑之旨,然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未因而收得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前
    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後,即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8日不詳時點許,佯
    稱有投資機會介紹給乙○○,致乙○○陷入錯誤,於109年10月2
    1日17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內,旋遭提領。嗣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辦理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頭,並且借給年籍不詳朋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乙○○之受騙經過及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經過之事實。 4 告訴人乙○○匯款單據、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
    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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