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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姿秀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祥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7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祥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祥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4 年,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前即109 年6 月1 日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4 年,並於110 年3 月17日確定在案。復因其於緩刑前即109 年6 月1 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 年3 月2 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於上開科刑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111年4 月22日)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4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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