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智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智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智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受刑人應依臺中地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130號調解程序筆錄,給付陳素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素金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確定。惟經陳素金具狀陳明受刑人未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僅支付28萬5,000元,且自110年8月起失聯,已支付之金額與約定之金額差距極大,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臺中地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130號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告訴人陳素金50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素金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並應履行前開給付義務。(二)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除考量受刑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斟酌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而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諭知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從而,該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及告訴人所深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三)本院審酌該確定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受刑人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且依卷附受刑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知受刑人未按調解程序筆錄之給付時期及給付金額賠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8萬5,000元,尚有471萬5,000元未給付。可見受刑人之違約情形嚴重,縱受刑人因一時經濟窘迫,無法按期償還,仍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取得諒解並協調還款期間與方式,而非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實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實難期待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是受刑人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顯然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條件且情節重大無誤甚明。(四)受刑人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定履行完畢之給付期間,已遠超過緩刑期間5年,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遵循前開及給付方法,按時給付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更是認定受刑人是否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其於緩刑期間屆滿之後是否仍將繼續履行調解條件、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之重要憑據;上述各情已顯見受刑人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與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