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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愷璘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唐葳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唐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唐葳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至111年11月14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17日另犯共同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唐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8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8年4月17日,因故意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6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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