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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秋瑩官怡臻羅紫庭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唐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3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朱唐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法支付被害人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事實

一、朱唐葳於民國107 年10月間下旬某日,因瀏覽臉書工作社團網站時,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文件收送工作之徵才訊息,即主動加入該訊息所載LINE通訊軟體不詳帳號為好友聯繫應徵,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下稱A 男)以該LINE帳號與其聯繫並允諾以每次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之報酬,僱用其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朱唐葳遂與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林○○,先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電話經轉接後,繼而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臺中刑大「蔡強春」隊長,略謂林女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復有他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佯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忠」,向林○○誆稱必須凍結林○○帳戶,以清查其帳戶釐清林○○是否涉案,且須林○○本人自行至臺中辦理,林○○答覆路程遙遠無法親至臺中,該男子詐稱稍後將派遣一名法務部執行處人員向林○○收取資料,林○○屆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該人並告知密碼。A 男則於同日中午另行撥打電話指示朱唐葳至高鐵臺中站搭車南下嘉義,前往林○○住處向其收取提款卡,朱唐葳遂按A 男指示至林○○住處,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下稱B 男)又於107 年10月26日13時3 分許,冒稱檢察官撥打電話聯繫林○○,謊稱已交代法務部執行處人員前往收取提款卡,指示其至住處巷口將提款卡交給對方,林○○依指示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1 張置於信封內,持至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雙合街190 巷口,適朱唐葳亦抵達該處,B 男指示朱唐葳向林○○訛稱係警察助理,朱唐葳依計為之,致林○○陷於錯誤,將裝有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朱唐葳並告知密碼。朱唐葳於取得林女前開臺灣銀行之提款卡1 張後,旋即依B 男之指示,於同日13時7 分許使用萊爾富超商內大都會叫車APP 聯繫搭乘計程車,並留下申登人為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於同日13時33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且自同日13時40分起於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合計6 次(第1 次至第5 次各提領2 萬元、第6 次提領7000元,另均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總計提領10萬7000元得逞。迨提領完畢後,朱唐葳再依B 男之指示,搭乘高鐵返回高鐵臺中站,自該信封內抽出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裝有剩餘款項之信封放置於台中高鐵站停車場某處停車格,由2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信封及款項。嗣經林○○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詢計程車搭乘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唐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9至35、63至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3058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2頁)、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 至6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付提款卡地點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之電話通聯紀錄照片、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隊超商叫車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畫面、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及提款影像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 、13、14、15至17、18、23、20至21、24至25頁、末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再指派被告至現場取得被害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復指示其他成員前往取款,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數名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指示車手取款之人及擔任車手之被告,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朱唐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被告與A 男、B 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等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上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林○○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案件之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外,並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賠償被害人10萬7000元,被害人表示於收受全部款項後不追究被告行為,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兼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為車手工作、參與程度及時間長短,提領被害人帳戶金額達10萬7000元,所得不法報酬2000元,數額非高,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於蛋糕店擔任師傅,月薪3 萬元左右,與父母、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被害人同意於收受全部款項後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同意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並承諾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為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被害人與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上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朱唐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持被害人林○○之臺灣銀行提款卡,自被害人林○○前開銀行帳戶中提領金錢得手後,將所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另涉犯洗錢防治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受騙而洩漏密碼並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並由被告以該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此種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係為圖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始有負責出面提款「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相續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持詐欺所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負責提領款項,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完成詐欺取財目的,被告所為之提領行為原即所屬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及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尚難僅因該贓款自被告手中流入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手中,即認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要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損│被告朱唐葳應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
│害│給付方法為:自108年10月10日給付9000元,餘款9萬8000元│
│賠│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
│償│給付7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