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尚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重傷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1月4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內即110年4月30日故意更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1月5日確定。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即110年2月起即未依判決理由所載之條件向被害人姜慶鳳支付賠償金,甚且失去聯絡,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是以對於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誤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5年臺非字第176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285號、99年度臺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前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0年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更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1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然聲請人曾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前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9號裁定確定,是本院前揭裁定已有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不得就同一事由重複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㈡ 聲請意旨稱受刑人雖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其竟於緩刑期間內未依判決理由所載之條件向被害人姜慶鳳支付並失去聯絡,已動搖原判決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等語。
⒈然按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新法規定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立法意旨應同緩起訴之附帶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而判決書應如何記載,需考量判決之執行層面,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尚有2 款情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為使之明確,宜將緩刑所附條件顯現於主文中較為妥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0號)。
⒉經查,前案判決主文僅記載「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就緩刑部分論罪法條欄亦僅引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條文,再參以前案判決亦提及「本院再審酌被告將來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甚鉅,有待民事審理程序釐清,若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一定時數義務勞務,將排擠告訴人及朱庚發其餘家屬優先受償之機會,故本案之緩刑未附條件」,是依前案判決主文、論罪法條欄及理由之記載,難認前案判決將「受刑人於刑事審理期間及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每月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列為緩刑條件。受刑人未依承諾給付約定金額與告訴人,確有可議之處,然尚未能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之要件,自難以受刑人未能履行約定條件作為撤銷本件緩刑之事由。
㈢ 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原因事實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