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新烝
上列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5988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項第1 款、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
㈠前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判決結果、確定時間、後案之犯罪行為時間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1 年2 月10日提出本件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係於後案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送本件聲請書及卷宗之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即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均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案所犯情節及罪名,係採購發票逃漏公司營業稅,所違反者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所犯後案,係就自己與他人之借貸關係所生紛爭,將他人個資不當公開,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款無故利用他人個資罪。審酌前後案之情節,就所侵害對象並不相同,尚難以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何況觀諸後案判決之量刑,尚屬該法定刑度中之較低刑度,就此審酌後案所顯示受刑人之違反法規範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正本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