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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1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柏嘉陳韋如涂偉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芯涵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045號、108年度偵字第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5287號、109年度偵字第6110號、109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芯涵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芯涵因協助鍾定軒銷贓,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收受鍾定軒、白明宗及劉坤榮等3人共同竊得之堆高機1輛(3人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再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江盛農機行,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將該堆高機出售予江謝盛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李芯涵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芯涵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這些事情我都忘記了,我的頭部有開刀,我不知道等語。

二、經查:

㈠共同被告鍾定軒、白明宗及劉坤榮於108年10月9日凌晨4時5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區,共同竊取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撰美公司)之堆高機1輛得手,業據共同被告白明宗、劉坤榮及黃廷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二第219-220頁),並有被害人撰美公司經理王海峰於警詢之指訴(偵34382卷一第319-320頁)、車輛比對照片(他9234卷第7-8頁)、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4382卷一第323-330頁)可稽。嗣警員於108年10月17日前往江謝盛彩所經營之江盛農機行,查獲上開遭竊堆高機,並由王海峰領回等情,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4382卷一第247-253頁、第295頁)。堪認撰美公司於108年10月9日遭竊之堆高機,嗣於同年10月17日在江謝盛彩所經營之江盛農機行為警查獲。

㈡江謝盛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堆高機是我於108年10月15日,以25萬元向李芯涵及鍾定軒買的,價錢是由鍾定軒與我談,契約則是由李芯涵所簽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91-94頁)。鍾定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的堆高機,是由我介紹李芯涵去認識江謝盛彩,由李芯涵去簽約賣堆高機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81-85頁)。白明宗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在撰美公司竊取的堆高機,是鍾定軒去向江謝盛彩接洽後,因為鍾定軒本人不敢簽約,所以拜託我女友李芯涵去簽約等語(見偵6110卷一第36頁),均證稱本案遭竊堆高機係由被告出面簽約而出售予江謝盛彩,核與卷附買賣合約書內容相符(見偵34382卷一第255頁),堪認有據。足證鍾定軒、白明宗及劉坤榮等3人竊得撰美公司之堆高機後,交由被告協助銷贓而出售予江謝盛彩。

㈢另據鍾定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芯涵應該知道該堆高機是偷來的,因為我那段時間都在偷東西,且李芯涵與白明宗同居,依白明宗、劉坤榮及我當時的狀況,不可能有堆高機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87-88頁)。可見鍾定軒依被告對其等3人之熟識程度,認為被告應知悉該堆高機為竊得之贓物。再者,江謝盛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芯涵當時說她的工廠不做了,所以要賣堆高機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92頁)。惟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載職業欄為「家管」(見偵34045卷第141頁),且該堆高機係白明宗等人竊得後交予被告,非被告之物品,亦與工廠經營毫無關係,可見被告與江謝盛彩簽約時,向江謝盛彩謊稱堆高機之來源。若該堆高機為合法正當之財產,衡情被告無需隱瞞江謝盛彩並謊報來源,益徵鍾定軒前開證述應屬有據,應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堆高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㈣被告雖辯稱:這些事情我都忘記了,我的頭部有開刀,我不知道等語。惟被告收受贓物堆高機並出售予江謝盛彩等情,業據鍾定軒、白明宗及江謝盛彩證述確實,並有買賣合約書可佐,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出售堆高機予江謝盛彩的合約是我簽的等語(見偵34045卷第142頁),應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贓物堆高機之販售。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鍾定軒、白明宗及劉坤榮等3人竊取撰美公司之堆高機得手後,為銷贓而交由被告收受,並由被告與江謝盛彩簽約而出售該堆高機。被告知悉該堆高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允為收受並協助銷贓,被告收受贓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科刑:審酌被告收受贓物而協助鍾定軒等人銷贓,使被害人更加難以尋回,加深他人財產犯罪所造成之侵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鍾定軒於警詢時供稱:堆高機是賣給江謝盛彩,賣得價金由李芯涵拿1萬元等語(見偵34045卷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給李芯涵的報酬是1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85頁),均供稱委由被告簽約銷贓之報酬為1萬元。鍾定軒雖另證稱:後來劉坤榮是拿海洛因給李芯涵當作酬金,也是價格1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85頁),惟劉坤榮於偵訊時供稱:堆高機是鍾定軒賣出,我分得4萬多元等語(見偵34382卷二第338頁),此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供稱係由其交付海洛因作為被告之報酬,尚難認被告係收受毒品。從而,應認被告係獲得現金1萬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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