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健海(原名林奕臣)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等情,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回復;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10號
被 告 林健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海(原名林奕臣)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6日上午8時2
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合作金庫前時
,徒手竊取朱禾軒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戴上該安全帽並乘坐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
錄影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禾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健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禾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贓物照片1張、贓物領據1紙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