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奕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奕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柒點肆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7.8710 公克,驗餘淨重17.4274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
被 告 林奕臣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40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
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另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
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
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
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
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查獲,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17.87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216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
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7.8710公克,因鑑驗
取用0.021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