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永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8號、第1086號、第3135號判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後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雖記載本案自被告住處查扣毒品、吸食器等物,然卷內並無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供本院審核是否確有該實施扣押之情事,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92號
被 告 許永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02號、第849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㈠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8年度桃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㈡於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㈢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135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判3次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
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149504號)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
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