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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羿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92、28369、3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腳踏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見已與告訴人吳仲、阮美緣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王雋文遭竊之腳踏車業經取回),以及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之宣告刑,分別為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腳踏車2臺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吳仲、阮美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腳踏車1臺(告訴人王雋文所有),已合法發還(偵28369卷第37頁),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內容)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失竊車輛 價值(新臺幣)  1 111年2月16日凌晨4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吳仲 黑綠色小折疊車  3,990元 2 111年4月23日凌晨3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王雋文 捷安特自行車  1萬5,000元 3 111年4月29日凌晨4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阮美緣 越野自行車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83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0090號
  被   告 林裕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傑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得
    手後逃逸,並將附表編號1、3之自行車變賣花用,嗣經吳仲
    、王雋文、阮美緣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仲、阮美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王雋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裕傑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仲、王雋文、阮美緣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
    檔案3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失竊車輛 價值(新臺幣)  1 111年2月16日凌晨4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吳仲 黑綠色小折疊車  3,990元 2 111年4月23日凌晨3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王雋文 捷安特自行車  1萬5,000元 3 111年4月29日凌晨4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阮美緣 越野自行車 1萬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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