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91、30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EVARDO MA CLARA MAMOGAY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林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與㈡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剪刀、破壞剪,其前端均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型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112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載方式,分別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其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林茗豊、EVARDO MA CLARA MAMOGAY各自因此受損之情況;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2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因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而分別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林茗豊、EVARDO MA CLARA MAMOGAY,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而分別持用之剪刀、破壞剪,固均屬其為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考量該剪刀、破壞剪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腳踏車(價值40,00元)1輛 林裕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價值新臺幣肆仟元)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腳踏車(價值8,000元)1輛 林裕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價值新臺幣捌仟元)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91號
114年度偵字第30427號
被 告 林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
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
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2月9日凌晨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林
茗豊停放於該處腳踏車鎖頭後,竊得上開腳踏車(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0元)後離去。
㈡於114年4月5日上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EVAR
DO MA CLARA MAMOGAY停放於該處腳踏車鎖頭後,竊得上開
腳踏車(價值8,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EVARDO MA CLARA MAMOGAY、林茗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傑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破壞剪剪斷告訴人EVARDO MA CLARA MAMOGAY、林茗豊之腳踏車鎖頭後,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茗豊、EVARDO MA CLARA MAMOGAY於警詢中之供述 遭竊腳踏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
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迄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