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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蔣彥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貳包(毛重共玖點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拾伍點玖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0.235公克」更正為「0.430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文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毒品果汁包2包(毛重共9.30公克,純質淨重共0.43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57.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55.964公克,純質淨重36.48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至99頁),均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78號
  被   告 賴文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文揚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在民
    國111年7月21日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內,以新臺
    幣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2包、愷他命1包。嗣經警方
    於111年7月2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月湖路與月眉路10
    1巷口,因賴文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
    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盤檢,經賴文揚同
    意搜索,於該車中央控制台夾層內扣得毒品果汁包共2包(含
    袋毛重共計9.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35公
    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7.62公克,愷他命純
    質淨重36.48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品照片。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被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
(四)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報告意旨另
    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然查,扣案毒品並未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該等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
    ,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67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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