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民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25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民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於民國88年4月13日送觀察勒戒,於同年5月12日期滿,又於同年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竟又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均執行完畢,顯有一罪二罰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既為病患而非犯人,應受法之保護而非刑之加禁,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末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其聲請再審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實係一罪二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云云,然觀諸本件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內容,並無提起其對於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有爭執,僅稱原判決未審酌其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核其所指摘者,實屬該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