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承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承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上開各罪所侵犯者,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承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