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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3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淑玲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嘉緣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囈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嘉緣實業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嘉緣實業有限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嘉緣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19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0年10月19日之前,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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