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3、5「犯罪日期」欄分別應予更正為「1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3日」;附表編號2至55「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應予更正為「111年5月10日」)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含上開更正部分,下同)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利用權勢性交、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21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110年4月21日之前,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尚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分別為利用權勢性交、詐欺等罪之不同犯罪型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