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鏡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鏡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鏡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罪,與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迥然有別,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