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一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有前開裁定附卷可考,惟聲請人未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在前開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自不得任意割裂,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另與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9月 ②有期徒刑9月 ③有期徒刑9月 ④有期徒刑9月 ⑤有期徒刑8月 ⑥有期徒刑8月 ⑦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4日 108年10月至12月 ①108年7月2日 ②108年7月2日 108年6月間 ①108年7月4日 ②108年7月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少偵字第2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0年度訴字第144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1日 109年11月3日 111年1月11日 111年3月28日 111年5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0年度訴字第1449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5日 110年3月26日 111年3月28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6月15日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經上開判決應執行1年5月 附表二: 編 號 1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5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