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4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林俊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良(以下稱抗告人)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最後1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執行刑合計僅3年10月,原裁定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再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原審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係於短短數月間,即犯12次詐欺取財罪,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可見一斑,再酌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在家裡幫忙拆貨櫃或搬運電器、家境普通之經濟狀況,並衡酌抗告人為本案犯行,罪名同一、模式相似,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是以綜合抗告人上揭情狀,兼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依抗告人參與之次數,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固非無見。然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111年度聲字第662號繫屬該院;同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聲請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111年度聲字第504號(即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由不同檢察官同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有重複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情形,原審法院法官於111年7月11日請書記官電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662號案件承辦書記官此情形,經承辦書記官回覆該院111年度聲字第662號案件已於111年7月8日裁定,原審法院疏未注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雖該裁定於111年7月26日始確定而發生與科刑確定判決具同等效力,原審法院於該裁定確定前1日即111年7月25日為本案裁定時該裁定尚未確定而不生判決確定效力可拘束原審法院,然本案裁定因抗告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自應受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2號確定裁定效力之拘束,等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裁判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時,依前揭說明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4月與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亦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審法院未察,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已逾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揆諸上揭說明,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扞格,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各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犯罪傾向以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另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四 五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9月 ②有期徒刑9月 ③有期徒刑9月 ④有期徒刑9月 ⑤有期徒刑8月 ⑥有期徒刑8月 ⑦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4日 108年10月至12月 ①108年7月2日 ②108年7月2日 108年6月間 108年12月1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少偵字第20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5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8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原訴28) 109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1日 109年11月3日 111年1月11日 111年3月28日 111年4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5日 110年3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3日) 111年3月28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24日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