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黃淑華
- 受刑人
- 盧鈞慶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淑華因受刑人盧鈞慶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予以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提出本件聲請到院,然受刑人亦於同日到案入監執行,有聲請人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因與其必須仍在「逃匿中」之要件不合,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