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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49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黃淑華
受刑人
盧鈞慶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淑華因受刑人盧鈞慶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予以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提出本件聲請到院,然受刑人亦於同日到案入監執行,有聲請人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因與其必須仍在「逃匿中」之要件不合,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4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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