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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1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林育駿蔡旻穎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清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清奇於預付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經隱匿陳清奇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此等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以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第2338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即受判決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聲請權人,其復已敘明因再審等非常救濟程序所需,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自屬有據。是揆諸前揭規定,併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附表所示卷宗內容,除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不得交付影本外,其餘部分均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影本,惟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卷宗內容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卷宗全部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0號卷宗全部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811號卷宗全部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842號卷宗全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1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