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文忠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6之罪刑,經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3、5至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6至7、8至16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2年2月確定,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其餘罪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時間間隔、罪質以及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至裁定時仍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簡文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