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銅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49號、111年度執字第14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銅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銅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之聲請書附表編號9、10均有誤寫之處,均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10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附表編號1之刑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9之刑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4年10月至1年2月間定應執行之刑。
㈢審酌附表之罪雖罪質相同、犯罪時空密接,然係侵害至少17位不同之被害人法益,且受刑人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約束受刑人之行為,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具備高度預防需求,自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次審酌受刑人年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