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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1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旻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虔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虔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虔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虔毅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備註」所載「新北院」應更正為「新北地院」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5、編號6至20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刑,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刻正執行中,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又如前述,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5、編號16至20所示之罪曾分別經裁定應執行之刑,此等之罪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本院衡酌上情,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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