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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37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敬之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聚業

具 保 人 陳慶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聚業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陳慶豪於民國110年9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 刑保Ⅰ字第184 號),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於法院裁定前業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110年9月6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2月15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並發函敦促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卻未到案,再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具保人於該時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受刑人嗣後於111年4月13日即遭送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而喪失人身自由,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3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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