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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品潔張琍威蔣彥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鈺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88號、第3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鈺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孫鈺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下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二、孫鈺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菸盒內)予林添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孫鈺富、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1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偵33088號卷第51至55頁),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添易,我是跟他借1,000元,且我給他的菸盒內是1根香菸,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於111年7月19日雖與林添易見面,惟依林添易審理中所述,見面目的是要借被告1,000元,與毒品交易無關,員警從林添易處起出之毒品並非被告所交付;縱林添易於警詢、偵查中有對被告不利之指述,然員警梁家維並未聽到林添易與被告之交談內容,卷內就林添易之指述無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添易云云。惟查:1.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林添易見面,交付菸盒1個予林添易,且從林添易處取得1,000元,約20秒後為警盤查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林添易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33088號卷第37頁、第152頁、第239頁),且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0元扣案可佐;而證人林添易當場為警查獲後,在其身上發現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在卷可稽(見111偵33088號卷第61至65頁、第84至85頁、第223至2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交予林添易之菸盒內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被告自林添易處取得之1,000元,係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⑴證人林添易於警詢中證稱:孫鈺富將安非他命1包放入菸盒(品牌:峰)內,直接將該菸盒交給我,我將單張1,000元交給孫鈺富,交易完成,準備離開時警察就上前盤查我們;我遭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經秤重0.52公克)是剛跟孫鈺富以1,000元購買的等語(見111偵33088號卷第37至38頁);於111年7月20日偵查中證稱:扣案安非他命是我跟孫鈺富買的,這包我買1,000元,孫鈺富將安非他命放在香菸盒中交付等語(見111偵33088號卷第152頁);再於111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19日晚上被警方查獲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孫鈺富賣給我的,我用1,000元跟他買,交易地點是莊敬路856號前,孫鈺富將安非他命放在香菸盒裡面交給我,就是111偵33088號卷第224頁照片中的這1包;我跟孫鈺富碰面是因為要跟他買毒品,我們碰面時,孫鈺富拿菸盒出來給我,跟我說「抽菸啦」,我接過菸盒並打開時,就發現菸盒內有1包安非他命,我看到後,他就對我使眼色,並且說「東西在裡面」;他先給我菸盒,我才付錢給他,我當時給他1,000元,就是他賣我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等語(見111偵33088號卷第239至241頁),觀諸林添易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其對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係要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交付之菸盒(品牌:峰)內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拿到菸盒後,支付1,000元價金予被告等重要事實,均為相符一致之證述。

⑵證人即查獲員警梁家維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車上等待通緝犯出現,突然林添易就到我們車子右後方,當時我們覺得他有點像毒品人口,後來孫鈺富也從右後方出現了,我們4月就查過孫鈺富的毒品案件。當時我們看到孫鈺富拿了一個菸盒給林添易,林添易馬上就拿1,000元給孫鈺富,我們就下車盤查。林添易當下就坦承用1,000元向孫鈺富買安非他命,說他手上的菸盒就是他剛跟孫鈺富買到的安非他命,我們當下也有打開菸盒,只有看到1包安非他命;111偵33088號卷第224頁照片編號4右邊的菸盒是林添易跟孫鈺富買的等語(見111偵33088號卷第237至2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林添易走到我們車子旁邊,孫鈺富也在我們車子的右後方,孫鈺富拿了1個菸盒給林添易,林添易馬上就拿1,000元給孫鈺富,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就下去盤查;盤查林添易時,他有坦承說「他是跟孫鈺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剛剛買完,他自己主動交付菸盒,跟我說在菸盒裡,我有把菸盒打開,有當場確認裡面有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依證人梁家維所述,其親眼見聞被告交付菸盒予林添易,並自林添易處取得1,000元後,隨即上前盤查,林添易當下主動交出被告所交付之菸盒,經證人梁家維當場確認菸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添易並坦承係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⑶再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證人林添易為警查獲時,拿出一個已打開的菸盒,向員警表示是「硬的」、「安非他命」,員警詢問林添易:「他(即被告)給你的喔?」,林添易回答「對啊」,員警再詢問:「多少錢?多少錢買的」,林添易回答:「一千塊而已」,且員警確有從菸盒內取出某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1至62頁),互核證人林添易、梁家維上開證述內容,顯見員警從菸盒內取出之物品,即係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交予林添易之菸盒內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無可採。

⑷準此,證人梁家維上開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已足以作為林添易證稱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菸盒內,其係向被告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補強證據;況員警亦當場在被告處扣得林添易所交付之1,000元,該1,000元係林添易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一節,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當天係向林添易借款1,000元,並非毒品交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3.至於證人林添易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當天我去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是要借1,000元給孫鈺富,我遭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原本自己身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證人林添易於警詢、偵查中均一再證稱當天係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跟孫鈺富間,除了毒品交易外,有無其他一般金錢借貸等往來?)沒有;(問:孫鈺富說,案發當時,他是請你一般香菸,另外跟你借1,000元,他說的是否屬實?)他說的不是事實。1,000元是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11偵33088號卷第241頁),證人林添易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明顯不符;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偵查中之證詞後,證人林添易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關鍵問題均一再沈思,且一再沈默未答(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第112至113頁、第115至117頁),並改稱:孫鈺富遞菸盒給我,他有跟我說有東西在裡面,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參以,證人林添易為警查獲之際,亦未曾向員警表示其係借款1,000元予被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證人林添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借款1,000元予被告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意在迴護被告,自不足採信。

4.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既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添易,且其與林添易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毒品之理,是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或販賣毒品之數量、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0元,係證人林添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林添易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電子磅秤1台,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或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海洛因 2包 1.自被告身上扣得 2.驗前毛重共0.89公克,驗餘毛重共0.88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偵35068號卷第7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1.自被告身上扣得 2.驗前毛重共4.19公克,驗餘毛重共4.18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偵35068號卷第73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自林添易處扣得 2.驗前毛重0.52公克,驗餘毛重0.5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偵33088號卷第269頁)  4 現金1,000元  自被告身上扣得   5 IPHONE手機 1支 自被告身上扣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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