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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呂世文曾淑君陳郁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瑋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緣陳宏瑋之友人陳政雄(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上午7時41分許,以暱稱「新北售執留賴」登入網際網路平臺UT聊天室發送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見上開訊息後,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陳政雄聯繫,並約定陳政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給佯裝購毒者之警員,並相約於同年7月9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五光三街58巷口交易,隨後陳政雄邀友人陳宏瑋一同前往上址,陳宏瑋即受陳政雄之請託,基於幫助之意思,但參與分擔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陳政雄之指示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核對毒品數量與價格無誤,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該警員,警員確認該物為毒品後,旋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逮捕陳宏瑋及一旁之陳政雄而交易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呈報單、刑案現場照片(含證人陳政雄於UT聊天室所發送之訊息、佯裝購毒者之警員於微信暱稱「莫德納總代理」用戶介面、證人陳政雄於微信暱稱「宥宥」用戶介面、證人陳政雄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於微信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佐,該等結晶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驗前毛重1.9066公克、驗前淨重1.6511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1.6491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送檢紀錄表(毒品編號:DE000-0000)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 復證人陳政雄於警詢時供稱:我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之價金販售,約可獲利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且其是以發送訊息之方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刑責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遭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為非親非故之人代購第二級毒品之理,而被告陳宏瑋既明知證人陳政雄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卻仍依證人陳政雄之指示持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代為交易,其雖無約定報酬,且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為之,然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是被告陳宏瑋陪同證人陳政雄到上開約定地點,代為本案第二級毒品交易,固雖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惟已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則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陳宏瑋係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宏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先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同案被告陳政雄透過網際網路平臺UT聊天室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為本案承辦警員所見,而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之內容;嗣同案被告陳政雄邀被告陳宏瑋一同前往上址約定交易地點,並由被告陳宏瑋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為第二級毒品交易,可見同案被告陳政雄原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警員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渠等暴露犯罪事證,乃提供機會型之合法誘捕行為。是核被告陳宏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宏瑋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陳宏瑋、同案被告陳政雄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刑之減輕、不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陳宏瑋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其於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陳政雄害怕進行毒品交易時遭查獲,請託其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進行交易,且未給予被告陳宏瑋任何報酬等語,業經同案被告陳政雄於警詢、偵訊時供證無訛(見偵字卷第18至19、155頁),被告陳宏瑋協助友人即同案被告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陳宏瑋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出偶然,且係宥於其與同案被告陳政雄之情誼,其主觀惡性、客觀涉案程度均甚輕微,本院審酌上情,比例衡量後,認被告依前揭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宏瑋有上開三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

⒉被告陳宏瑋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陳宏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陳宏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厲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仍受同案被告陳政雄之請託而共同販賣給他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幸經警即時查獲而使上開毒品無法流通,且念被告陳宏瑋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參以被告陳宏瑋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員查獲,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係供被告陳宏瑋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離,應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因檢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 查被告陳宏瑋係在現場受同案被告陳政雄之請託始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進行交易,故扣案之被告陳宏瑋所有之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於本案犯罪所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政雄本案販毒所用之物,爰不在被告陳宏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建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內容  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⒈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細晶體 含袋驗前毛重:1.9066公克 驗前淨重:1.6511公克 取樣:0.0020公克 驗餘淨重:1.6491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⒊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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