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洲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718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洲文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迴龍寺內,因故與成年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A女手臂,並使A女碰撞桌子,致其受有雙側上臂擦傷、右側腕部挫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若檢察官竟又重行起訴,則法院就後起訴案件為判決時,倘先起訴者尚未判決或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6號、95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嫌對告訴人A女傷害一案,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認定被告為一行為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尚未確定,而該判決之事實為:被告與A女為桃園市龜山區寺宇(地址及寺名詳卷)禮佛道友,於110年8月10日18時許,在上址大殿內,洪洲文因噴灑酒精消毒事宜與A女發生衝突,復見A女欲行離去,竟基於強制、傷害等犯意,尾隨A女至大殿外,旋自A女之右側,以雙手箝握A女之雙臂,貼身將A女壓制於牆邊桌側,A女雖奮力掙脫而不得,洪洲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A女受有雙側上臂擦傷、右側腕部挫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腰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該判決(桃簡卷第13至23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時間、地點甚至A女所受傷害部分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一致,可見該案與本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繫屬本院之日為111年3月30日)為相同案件,檢察官復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