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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蕙芳張羿正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韓鑌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韓鑌無罪。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卓韓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與郭明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郭明泰共同以不同比例出資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後,先由被告聯繫買家,再由郭明泰前往交易毒品、收款,復將販毒所得回給被告。本次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放置在其所使用而停放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我愛泰泰泰式料理」附近之機車車廂內後,再由郭明泰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拿取。被告復於110年1月31日晚間10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韆達成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2包之合意後,通知郭明泰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慶街附近,共同販賣上述毒品咖啡包22包予林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販賣毒品案件,由於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以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明泰、林韆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18493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郭明泰或林韆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本案關於被告參與犯行之依據,僅有郭明泰、林韆之指述,縱使郭明泰、林韆在現場遭員警查獲,但在查獲過程中,並沒有因此得到任何具體指向被告參與販賣的任何對話紀錄,郭明泰所述無法特定對話紀錄是否與被告有直接連結,交付毒品咖啡包的過程無法明確指出是對話紀錄的哪一筆,又辯護人所詢問關於取得毒品咖啡包及販售狀況、剩餘數量,亦無法與本次交易勾稽吻合,而林韆證述是因指認表中僅有一人他比較熟悉,才指認被告,因此被告可能與其沒有實際關聯,如此指認上游的證詞,將導致其二人獲得減刑結果,然本案除郭明泰、林韆的指證以外,並無其他與被告有密切相關的證據,請依無罪推定原則,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郭明泰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向暱稱「少年雞」的卓韓鑌購買毒品,我先用通訊軟體跟他聯繫再交易,我賣給林韆的咖啡包就是透過卓韓鑌,獲利是我與卓韓鑌一人一半,林韆是卓韓鑌介紹的,貨是我於110年1月19日、20日左右向卓韓鑌買的,在桃園區南平路「我愛泰泰」餐廳附近,卓韓鑌把貨放在機車內,我再去拿;110年1月19日卓韓鑌傳訊息跟我說他把東西放在機車上,因為卓韓鑌知道我在外面欠人家很多錢,就跟我說這個比較好賺,卓韓鑌要我把東西交給他聯絡好的買家,並要我跟買家收錢,總共是100包咖啡包,我在19日前就有先借卓韓鑌錢讓他去買毒品,我拿完這100包毒品後,卓韓鑌會替我聯絡買家,我賣出去之後錢交給卓韓鑌等語(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月31日晚間10時許,我有與林韆做毒品咖啡包交易,當時是卓韓鑌跟我說約在7-11超商門口,因為我不認識林韆,卓韓鑌聯絡買家後,跟我說拿到哪裡、人在哪,咖啡包是卓韓鑌拿給我的;卓韓鑌有與我聯絡,說何時在南平路「我愛泰泰」餐廳的機車那邊叫我去拿,我收到錢後我會再拿給他,可是錢還在我身上我就被抓了,對話紀錄的「少年雞」是我改的卓韓鑌的暱稱;110年1月19日我拿到100包咖啡包後都放在我住處,最後被抓的時候好像剩3、40包,我拿去給林韆的就是從這100包裡面拿的,我沒有賣給其他人,我自己有好奇施用幾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62頁)。

㈡證人林韆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與警方交易,警察問我上游是誰,我說我是跟卓韓鑌拿,卓韓鑌再叫郭明泰拿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用LINE與卓韓鑌聯繫,我直接私訊跟他說要買咖啡包,他就叫我去7-11等,我打電話說我人到了,他就會掛掉,之後會跟我說他人也到了,他會密我;從卷內對話紀錄沒辦法確定這個「卓韓鑌」就是在場被告,我認為他就是我國中認識的卓韓鑌,是因為名字相同,我在指認時跟警察確認是誰,是覺得他比較眼熟我才認為是他,我前一次看到卓韓鑌應該是國中,距離案發至少6年,指認表上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至第475頁)。

㈢上開證人郭明泰、林韆所述,固提及被告於110年1月19日、31日各涉有毒品交易之情事。惟證人郭明泰稱其於110年1月19日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100包,迄至為警查獲止僅自行施用數包而未曾販賣予他人,卻僅餘3、40包為警扣押(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證人郭明泰共計為警扣押毒品咖啡包41包,見偵字卷第209頁、第214頁),就毒品數量而言,確有前後矛盾之處,則證人郭明泰所述於110年1月19日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100包之情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另依證人林韆之證詞,其先前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係因姓名與其國中時認識之「卓韓鑌」相同,且認被告較為眼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其他人其均不認識,此指認之依據已屬可議。且證人林韆亦表明前次親見被告係其就讀於國中時,與案發時相距至少6年,衡情應有記憶不清之可能,則是否得逕以此斷定被告確係與證人林韆進行毒品交易之人,亦存有疑問。

㈣再者,證人郭明泰、林韆於本案為毒品交易中之購毒者,依上開說明,縱其等陳述均無瑕疵可指,仍須有除購毒者證詞以外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確有其等所指述之販賣毒品犯行。而綜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郭明泰、林韆所述及與其等證詞具同一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鑑定書等,僅能據以認定證人郭明泰、林韆確為警查獲並遭扣押毒品之事實,員警職務報告係員警說明本案查獲經過之記載,提及被告之處亦係基於證人郭明泰、林韆之陳述,難認屬得作為補強之別一證據,又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通聯紀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亦均無得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內容。卷內僅有證人郭明泰、林韆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9頁至第87頁),或可據以推論被告涉有販賣毒品情事。惟被告始終否認其為上述對話紀錄之當事人,且因LINE之暱稱、照片等本可由使用者自行設定而無查核機制,甚至使用者得自行更換他人之暱稱,此觀證人郭明泰證稱:「少年雞」是我改的卓韓鑌的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第455頁),及證人林韆證稱:從上述對話紀錄沒辦法確定這個「卓韓鑌」就是在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亦明。故即便上述對話紀錄之當事人暱稱為「卓韓鑌」,或使用被告之照片,仍無法逕認被告確為於上述對話紀錄中,與證人郭明泰、林韆商談毒品交易事宜之人,則該對話紀錄自亦無從作為佐證上開證人郭明泰、林韆所述之補強證據。

㈤從而,本案除上開證人郭明泰、林韆存有瑕疵之證詞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曾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郭明泰、林韆,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率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本院雖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前案被告郭明泰、林韆供出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且因而查獲,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係以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為已足,並不以該毒品來源經判決處刑確定為其要件。何況前案係認定行為人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本案則係認定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法院於判斷此二者時所適用之心證門檻本屬有別,甚至本案尚有購毒者證詞須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之證據法則限制,故本案結論與前案判決不同,本為法院依法審判時可能發生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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