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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吉雄陳炫谷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被告
郭明泰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明泰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某時,向卓韓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審理中,並經本院發布通緝)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其取得該等毒品咖啡包所有權後,復與卓韓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卓韓鑌於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5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韆商談毒品交易內容,郭明泰則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卓韓鑌聯繫,得知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郭明泰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慶街附近某處,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上述毒品咖啡包中之22包予林韆。

二、林韆於110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某影片留言區中,見暱稱「阿昆昆」之人張貼「桃園求支援」等暗示欲購買毒品之內容,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透過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暱稱「青仔」回覆「哪」等語,表達其有毒品可供販賣之意。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而查悉上述林韆回覆之內容,即佯裝為毒品買家,以暱稱「岔輪小颯」透過抖音私訊功能與林韆聯繫,談妥以5,8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31日晚間11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237巷進行交易。嗣林韆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郭明泰處購得上述毒品咖啡包22包後,即依約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237巷進行交易,在其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收取價金時,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林韆並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上游,警員因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郭明泰,且自郭明泰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現金4,500元。

理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郭明泰、林韆各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朱奕安出具之職務報告、抖音及LINE頁面翻拍照片及截圖、查獲現場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1849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127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未認被告郭明泰與卓韓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被告郭明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卷第83頁),其係向卓韓鑌購買上述毒品咖啡包並取得所有權後,再透過卓韓鑌協助尋找買家,此節並與被告郭明泰出售毒品之對象即被告林韆供稱:我實際上聯繫的對象是卓韓鑌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互相符合,足認被告郭明泰確係與卓韓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補充。

㈢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認被告林韆先以暱稱「營桃園」,後改為「青仔」,在抖音公開群組中發布「雙北桃園營」之販賣毒品訊息。然據被告林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以暱稱「青仔」與警方聯繫,暱稱「營桃園」並不是我使用,我是利用「阿昆昆」所張貼「桃園求支援」的訊息,在下方留言「哪」,以此表達我有提供毒品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此與卷內抖音頁面截圖所示「青仔」在「阿昆昆」所張貼「桃園求支援」之訊息下方回覆「哪」等語,「岔輪小颯」即再回覆「哥有嗎」等語之情節(見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互核一致。本院考量被告林韆已坦認犯罪,並無就此交易細節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上述「營桃園」之帳號確為被告林韆所使用、「雙北桃園營」之訊息確為被告林韆所發布,堪認上開被告林韆供稱之交易過程應屬實情,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依本院上所認定之毒品交易情節,被告郭明泰原係以20,000元之價格,自卓韓鑌處購得上述毒品咖啡包100包(每包200元),其則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其中22包予被告林韆(每包約36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即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被告林韆再以5,800元之價格,約定販賣其中10包予警員(每包580元,即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可見被告郭明泰、林韆均得從中賺取價差獲利,足認其等各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郭明泰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韆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郭明泰與卓韓鑌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以此節,應予補充。

㈢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構成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韆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郭明泰、林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就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韆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郭明泰、卓韓鑌,被告郭明泰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卓韓鑌,且皆因而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6690號函及所附警員朱奕安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溫110偵16411字第1119062642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而卓韓鑌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11號追加起訴在案,是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⒋被告2人分別適用上述刑之減輕規定,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⒌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皆另主張對被告2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81頁)。然本案2次交易所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均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無從認為被告2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其等所涉犯行各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2人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皆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分別因貪圖不法利益,實行或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販賣或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林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郭明泰則於9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而該緩刑期間已屆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述被告郭明泰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2人素行均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皆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郭明泰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被告林韆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皆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2人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各屬被告郭明泰、林韆販賣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行動電話、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行動電話、包裝袋,分別為被告郭明泰、林韆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現金8,000元,係被告郭明泰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向被告林韆收取之毒品價金,此經被告郭明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屬被告郭明泰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4,500元(本案共計自被告郭明泰處扣得現金 12,500元,扣除上述宣告沒收之8,000元),因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相關,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自被告郭明泰處扣押之物品):

附表二(自被告林韆處扣押之物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二 現金8,000元  林韆交付之毒品價金 三 毒品咖啡包 41包 ①彩色包裝部分(36包,鑑定編號B1-B36)  毒品外觀:黃色粉末  驗前淨重:約247.77公克  (因鑑驗使用1.3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約4%)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質淨重約9.91公克 ②黑色包裝部分(5包,鑑定編號B37-B41)  毒品外觀:紅色粉末  驗前淨重:約26.77公克  (因鑑驗使用1.5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約2%)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53公克 四 包裝袋 41個 用以包裝編號三所示毒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IPHONE 門號:0000000000號 二 毒品咖啡包 22包 (鑑定編號A1-A22)  毒品外觀:黃色粉末  驗前淨重:約140.89公克  (因鑑驗使用1.3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約3%)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質淨重約4.22公克 三 包裝袋 22個 用以包裝編號二所示毒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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