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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囿辰姚懿珊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40號、110年度偵字第3397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劉家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晚間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桃頌店,依自稱「林暐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示變更金融帳戶密碼後,復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傳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與前開三家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林暐書」,而容任「林暐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家鈞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張同興、陳宛宣及江祐緯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劉家鈞上開本案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後旋遭轉帳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金流。嗣經張同興、陳宛宣及江祐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家鈞固坦承有依「林暐書」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變更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為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自稱「林暐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變更本案帳戶密碼並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予「林暐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79號卷【下稱110偵33979卷】第7至10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9740號卷【下稱110偵29740卷】第13至20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6號卷【下稱110偵32416卷】第11至1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7、120、121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6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金訴卷第45、4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6954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110偵29740卷第59、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6236號函暨所附開戶業務申請書(本院金訴卷第69、7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開戶總約定書(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21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被告與「林暐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29740卷第67至7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林暐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同興、陳宛宣及江祐緯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此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再按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我曾向遠東銀行辦過信用貸款,當時銀行要我提出雙證件、薪轉帳戶之交易明細,審核薪資證明及信用證明後,再前往銀行對保,核貸成功後會撥款至我名下帳戶,當時核貸金額為25萬元等語(110偵29740卷第17、18頁;本院金訴卷第87、121頁),並有遠東商業銀行審核結果列印畫面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39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貸款之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惟依被告所述,「林暐書」要求其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竟是要在其帳戶內進出流通資金,製造金流及資金證明,「幫我洗財力證明」等情(110偵33979卷第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7頁;本院金訴卷第121頁),顯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知悉「林暐書」欲藉此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放款人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是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

⒊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擔任貨車司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110偵33979卷第7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更改密碼,本次辦貸款時,我答應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更改密碼,是因為當下我急需用錢,沒想太多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1頁),佐以被告與「林暐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暐書」係告知被告本次核貸送遠東商業銀行審核等情(110偵29740卷第74頁),被告既曾有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本次亦是藉由「林暐書」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顯見被告知悉「林暐書」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更改密碼之流程與過往貸款經驗不符,已可預見「林暐書」極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則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知悉「林暐書」有將其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即無視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林暐書」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縱有人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途,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⒋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林暐書」或其共犯得以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參以金融機構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預見,甚難諉稱不知。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暐書」,本身亦為被害人云云。然查,觀諸被告與「林暐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110偵29740卷第67至74頁),可知「林暐書」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在毫無任何徵信及擔保下,即同意貸款予被告,明顯與一般銀行實務之借貸流程不符。又被告既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流程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不需要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對於「林暐書」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正當性,自應有所疑慮。再酌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寄給「林暐書」時,帳戶裡都不到1,000元等語(110偵29740卷第92頁),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之不法人士為避免自己蒙受財產損失,而將無存款或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與他人之情形相符,以及被告於開戶時,銀行人員曾對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一事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6日函暨所附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本院金訴卷第45、55、56頁),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林暐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並係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告訴人江祐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即110年度偵字第32416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張同興、陳宛宣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張同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同興,假冒為「誠品網路書店」服務人員,佯稱因作業程序致張同興遭誤扣款項,將由永豐商業銀行協助處理退款事宜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張同興,假冒為該銀行客服人員,謊稱欲協助張同興處理上開退款事宜云云,致張同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9日晚間8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同興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3979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張同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3979卷第52頁) ⑶永豐商業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33979卷第67頁;本院金訴卷第5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10年5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 4萬9,988元     2 陳宛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晚間8時34分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宛宣,假冒為「玉如阿姨」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陳宛宣遭扣款1萬多元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陳宛宣,假冒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謊稱欲協助陳宛宣處理上開退款事宜云云,致陳宛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宛宣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9740卷第25至26頁) ⑵告訴人陳宛宣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購物紀錄擷圖、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資料擷圖(110偵29740卷第45至57頁) ⑶玉山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29740卷第64、65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12分許 3萬3,085元     3 江祐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0分時許撥打電話予江祐緯,假冒為「夏慕尼鐵板燒」經理,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致江祐緯被盜刷信用卡訂購1萬8,000元之套餐,欲協助江祐緯與金管會接洽處理退款事宜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江祐緯,假冒為玉山銀行行員及主管,謊稱欲協助江祐緯處理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之退款事宜,且金管會要查核個資,江祐緯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江祐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  2萬9,987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江祐緯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2416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江祐緯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32416卷第45至5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32416卷第77頁;本院金訴卷第75頁) ⑷玉山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32416卷第67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32416卷第91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17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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