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泓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89、11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泓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前案與本案係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