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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60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敬之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聲沒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大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6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而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6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0 年度毒偵字第6024號第19、168 頁),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前揭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2 項、第259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米白色粉塊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4835公克、淨重1.2434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1.241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毒偵6024第189頁) 2 白色粉末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271公克、淨重0.196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94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毒偵6024第189頁) 3 殘渣袋1批   4 分裝袋1批   5 吸食器1組   6 電子磅秤1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6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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