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弘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慶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慶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21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514號109年度壢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已有多次酒駕之前案紀錄,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案係第6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結果,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64號
  被   告 倪慶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慶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2514號、109年度壢簡字第6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壢
    交簡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
    1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止,在桃園
    市觀音區大觀路3段附近田裡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0巷00號住處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慶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8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