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所犯前案為賭博案件,其與本件罪質、行為態樣均屬不同,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滅失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3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毒品咖啡包9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偵卷139頁),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51公克,因鑑驗取用0.5098公克,驗餘量0.4053公克)(偵卷139頁)。 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消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消燬。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 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448號
被 告 賴柏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
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室居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
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賴柏鈞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量0.4053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計0.6990公克)之毒品咖啡包,
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