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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翁健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鍹葳(原名:黃佩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鍹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國峰」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族」之記載應更正為「足」,並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11年3月8日竹監壢站字第1110053986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鍹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㈠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隱瞞本案車輛之實際租賃情形,使本案車輛租賃契約相對人間權利義務有生爭疑之虞,有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案車輛嗣經告訴人吳珈儀領回(見他字卷,第65至77頁),尚見悔意,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現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刑案科刑紀錄之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林國峰」署押,為被告所偽造者,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所提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於被告行使後既已交付告訴人而不歸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97號
  被   告 黃鍹葳 (原名黃佩珊)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鍹葳(原名黃佩珊)與吳珈儀原為朋友,於民國109年3月
    5日,在吳珈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向吳珈儀表示得以
    新臺幣(下同)38萬元價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且該車可超貸到45萬元,如不自用
    亦可出租本案車輛賺取租金等語,使吳珈儀同意以38萬元價
    金向黃鍹葳購買本案車輛及申辦貸款,並在黃鍹葳所提供之
    空白租車合約中簽名及按捺指印。嗣吳珈儀向黃鍹葳索要租
    車合約,黃鍹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
    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前開已有吳珈儀簽名及指印之
    空白租車合約中,偽造不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林國峰」個
    人資料於租車合約,族生損害於吳珈儀及合約之公信力後,
    於109年7月19日將偽造之租賃合約交付吳珈儀而行使之,嗣
    吳珈儀欲終止租約取回本案車輛,然黃鍹葳不欲返還,於10
    9年11月20日至警局欲對「林國峰」提告侵占時,始發現查
    無「林國峰」此人之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珈儀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鍹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珈儀指
    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林國峰」個人資料之本案車輛租
    賃契約、被告與告訴人電話錄音逐字稿、錄音光碟各1份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在租車合約偽造「林國峰」簽名及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之「林國峰」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莉  娟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備註 ㈠ 「林國峰」署押2枚(簽署姓名) 在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之乙方(承租者)欄位。 ㈡ 「林國峰」署押2枚(按捺指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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